当前位置:
首页>法学园地>业务研讨>正文
公平与效率的博弈 ――从陪审制度看司法公信力的生成
作者:梁龙全   发布时间:2012年12月27日 11:18 文章出处:

?

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中,司法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马丁

?

内容摘要:司法公信力的生成及建构途径有多方面,本文试图从陪审制的角度去探索其生成机制。虽然陪审制在一定程度上催生着司法公信,但是陪审现状之路却在艰难的发展,无论是法律的规定还是审判绩效考核的要求,都是既提倡司法公信的发展,却又在堵塞其生成之路。公平与效率既冲突又相互平衡。因此,本文结合陪审制的发展途径,研究司法公信力的内涵以及其在陪审制中的生成基础,从互动的视角研究互信的生成。所以,本文试图处理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关系,探索司法公信在陪审制中的发展空间,探索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相应机制。

关键词:司法公信力?? 陪审制?? 生成

全文共8849

?

?

?

?

引言

?

关于司法公信,已经有许多学者和专家提出过论点和对策建议,但是从陪审制度看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却鲜有人述及。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有多方面的措施,可以从法官司法的角度去说,可以从裁判文书的角度去说,可以从法院文化的角度去说等等。笔者发现,从陪审制度看司法公信,会遇到两个司法当中最炙手可热的词汇:公平与效率。而且要从陪审制度中生成、建构司法公信力,也必须面对公平与效率的博弈关系。本文试图探讨司法公信力在陪审制中的发展机制,以此更加有效的指导司法实践。

?

一、问题探讨:司法公信路在何方

?

司法公信力在中国的司法审判中并不缺失,只是由于某些方面的原因发展得并不理想,缺乏某些保障其可持续发展的机制。陪审制就是能生成司法公信的一项机制,但是在现今的法律规则框架内却遇到了发展的内在阻力。在审判质量效率指标考核体系中,陪审制必须找到促进司法公信的发展,促进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相统一的立足点。

(一)指标数据:陪审促进了司法公信

H法院为例,20111-5月份,该院一审案件陪审率83.33%,一审服判息诉率75.09%2011年,由于该院大力推进“阳光司法”工作机制,积极拓展人民陪审员职能,1-5月份,该院的一审案件陪审率100%,一审服判息诉率87.66%。简单的数据即可看出,20121-5月份,H法院的一审服判息诉率同比提高12.57个百分点。今年以来,该院人民陪审员共参加调解各类民商事案件59件,调撤成功54件,调撤成功率达92%;共参与协助调解各类民商事案件136件,调撤成功109件,调撤成功率达80%,且无一矛盾激化、无一反悔申诉。这意味着,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服判率高,当事人比较信赖法院判决,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司法公信度较高。

(二)法律规则:陪审的困境发展

有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司法公信度较高,是不是意味着法院审理的案件应当大范围适用陪审制?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可见,陪审员能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极其有限,在一审普通程序中原则上都可以适用陪审员,但也可以只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级法院发回重审适用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可以由陪审员参与审理。以下情况却不得适用陪审员参与审理:第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能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第二、二审程序,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第三、特殊程序案件也不得适用陪审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本章(第十五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对于适用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法律也只是规定:“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这就导致各地法院做法不尽一致,有些法院绝对不适用陪审员参与审理,有些法院却适用陪审员参与审理。

至于再审程序是否适用陪审员参与审理,笔者此处不想深究。本文此处只想得出一个结论:从政治效果来看,司法公信力有利于提高政治影响力,维护政治稳定;从社会效果来看,司法公信力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是法院审判的目标追求;从法律效果来看,为了贯彻严格的法律规则体系,限制了陪审制的发展,也就限制了司法公信力的生成。从陪审制度即可看出,司法公信力的发展并未达到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相统一。

(三)考核标准:在矛盾中摸索

上述这种不统一在基层法院的21项(2012年更改为27项)审判质量效率评估指标体系中反映得尤为明显。根据修改后的审判质量效率评估指标体系,共划分三项二级指标,分别为公正、效率、效果。公正指标反映的是法院审理及执行案件的公平与正义,占权重40%;效率指标反映的是法院审理及执行案件的速度,占权重25%;效果指标反映的是法院审理案件后的社会影响,占权重35%。一审案件陪审率属于正向公正指标,占全部权重的3.2%;一审简易程序适用率属于正向效率指标,占全部权重的3%。在当前社会法院受案量猛增的情况下,设置一审简易程序适用率这一审判质量效率评估指标的初衷是希望法院能尽量地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案件,故该指标越高得分越多,致使许多法院的做法是民事案件大多立简易程序,刑事案件也尽可能建议适用建议程序。大量适用简易程序能解决案多人少的突出问题,但是其社会效果如何?指标设置者同时也设置了一审案件陪审率,其初衷是一审案件尽可能多适用陪审员审理案件以提高法院审判的公正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实际上,该两项指标在表面的实践操作中并不冲突,一审简易程序适用率高的同时也能达到一审案件陪审率100%。同样以H法院为例,20121-5月份的一审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率69%,还能达到一审案件陪审率100%。实务操作很简单,假设100件收案中99件为简易程序,1件为普通程序,只要该件普通程序适用陪审员进行审理结案,则就能达到简易程序适用率99%与陪审率100%的良好业绩。

但是,这样的业绩所达到的社会效果却是自欺欺人的。虽然陪审制能促进司法公信力,但高陪审率并不意味着高司法公信力。表面上看,一审案件陪审率已经达到100%,似乎达到了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目标,实际却相反,100件案件中只有1件案件有陪审员参与了案件的审理,很难让公众信赖法院的审判。通过简易程序的适用提高了案件的审理速度,但是合议庭适用陪审员审理案件却大大减少,这样的评估体系中获得的陪审率,不仅没有提高司法公信力,反而以案件的审理速度牺牲了司法公信力,考核标准与实际效果相差甚远。司法公信力要获得生成的土壤,必须在公平与效率的博弈中寻求立足点。

?

二、理论探析:司法公信力的生成

?

从陪审制可以看出,司法公信力发展的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不统一的根源在于缺少互动,缺少立法者与公众的互动,缺少审判者与公众的互动。没有互动则没有互信。司法公信力的生成基础在于互信。

(一)双向维度:司法公信力的内涵

从概念的语言角度去理解,首先指的是“司法”,即司法者在司法过程中所展现的司法公信形象;其次指的是“公”,即公众对于司法中所展现的公信的评价。司法公信力一方面是司法主体问题,另一方面是社会认知问题。[1]从权力运行角度来看,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具有司法权在其自在运行的过程中以其主体、制度、组织、结构、功能、程序、公正结果承载的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从受众心理角度来看,司法公信力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司法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它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在社会组织和民众中所形成的一种心理反映。[2]

1、司法权自在的公信。首先的司法者的形象,包括各级审判组织、审判人员在日常以及庄严的审判活动中所展现出来的形象应当是公平、公正、廉洁的,其从事的司法活动是以为民司法为宗旨的。现下各级人民法院倡导的“人民法官为人民”活动就是在重点培养司法主体的司法公信形象,形成为民司法的良好作风。其次是司法过程,包括立案、开庭排期、案件审理、宣判、送达、执行等各个环节的公正公信。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开展的“阳光司法”活动即说明这点,围绕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等六方面内容不断完善和创新阳光司法工作机制,拓展阳光司法的广度和深度,把阳光司法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保障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裁判文书作为“看得见的公信”,也受到各级法院的重视,并作为法院审判绩效考评中的公正指标予以考评。从近来法院系统开展的“百万”、“万件”案件质量评查以及庭审和裁判文书评查活动即可看出,各级法院都努力提高庭审、裁判文书质量,让“看得见的公信”落到实处,彰显司法自在的公信力。

2、公众评价的公信。评价总是主观的,虽然依据的是客观事实,但因为所站立场,所持标准不一致,导致评价的结果也不一样。司法公信力也一样,随着现代舆论媒体的发到报道,公众的评价更是集合了网民的力量出现近乎主导性的公众话语权。但这些话语对于司法的公信而言,却不外乎审判的公平与正义。对于以裁判作为司法活动核心的评价对象,不同主体对司法公信力的评价尺度将体现为公平正义,内在地具有同一性。[3]当公众对司法裁判感到公平正义时,舆论会发出一片赞许之声,但当公众对司法裁判感到不公平不正义时,舆论会形成对司法裁判的倒逼。从近期的许霆案、邓玉娇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即可看出公众舆论对于司法公信力评价的重要性。无论是公众兴奋的狂欢还是愤怒的狂欢,至少司法主体在作出司法裁判时,不得不倾听、思考公众对于其司法活动的评价,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生成基础:在互动中互信

司法公信力具有双向维度的特征,离开公众的主观评价,司法者的自在公信建设就变成了“闭门造成”,脱离群众的司法实不可取;离开司法者的客观行为而无的放矢,公众的评价就会演变成干扰司法独立的阻力,也不可取。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就说到:“当前,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逐步泛化成普遍社会心理,这是一种极其可怕的现象。”要消除这种现象,有效的途径之一就是沟通,沟通、互动是建立互信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同志也指出,“要教育和引导广大法官不断提高认识和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司法公信力具有参与主体间相互信任的特征,因此,加强与民众的互动是提高生成司法公信力的有效途径。

1、互动中需要倾听。为何部分群众会滋生、增长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根源在哪里?在实行司法公开的背景下,公众仍感到不信任,或许原因在于司法者本身。所谓的司法独立,应当是指法官在充分倾听公众的意见后再根据自己的独立意志作出裁判,而非一味地拒绝外界的干扰。人民群众的要求往往不是很高,满足他们的要求并不难,难的是我们常常缺少为民司法的情怀。[4]倾听不是丧失自在,而是对于自在公信的提升,是一种艺术。

2、互动中需要回应。一般公众都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他们仅凭一颗冲动的热血心肠对司法提出的质疑,要懂得回应。对于大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司法者要以公众看得见、听得到、理性的形式扩大舆论宣传,回应公众的提问和质疑。公众通过各种渠道得到的信息毕竟是不全面的,甚至有可能是歪曲事实的,通过公开审判、网络直播、裁判文书上网、新闻发言等方式可以回应公众的信息需求,减少信息不对称造成的负面影响。

3、互动中需要引导。任何的司法公信都不是凭空而产生的,公众也不会自发的就对司法感到很满意,况且现代媒体舆论这么发达,如果在互动中不适当的加以引导,则这种方式的互动是难以达到理想的司法公信效果的。每个人都有其独立意志,但是当众多的独立意志混合在一起时并不见得就是独立意志。民众总是喜欢从众的。只要把握了领头羊,后面的羊群大多跟着一起走。所以,在互动的倾听时,就要懂得分辨,分辨公众的声音中有几种话语含义,有哪些合理充分,进而选择引导性的话语去回应。这样的互动才能建构理想的司法公信力。新闻媒体对于司法来说,并不天然是坏的,在其以强大的舆论价值导向形成“新闻审判”时,司法者也应着眼于该舆论从公平正义与司法权威方面加以引导,促进司法公信力的形成。

(三)制度建构:陪审制催生着司法公信

陪审制是一种加强司法与公众互动、沟通的有效途径,它能通过桥梁的建构作用催生司法公信。

1、民意的融入。中国陪审制的作用在于,在审判活动中适用陪审员,可以融合专业法官与一般民众的意见去裁决案件。融入民众的意见在审判活动中,这是建构司法公信的关键之举。当有陪审员参与审理时,当事人比较信服司法裁判,如同本文开头说到的,陪审员参与调解案件,其调撤率较高,自动履行率也高,司法公信力较高。而没有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就有所偏差。如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罪一案,2010H法院一审附带民事判决后,中级法院以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裁定一审附带民事部分,发回H法院重审。2011年原判决的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后,H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对该案的刑事部分再审。再审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四处奔走向人大、政法委、检察院等多部门信访投诉、申诉。该案原审时虽然附带民事原告人不服判,但也不至于四处投诉;而在再审时却四方信访,突显案件的矛盾,更显得该案在再审阶段的司法公信力不足。陪审团可以操控,这毕竟只是“失控陪审团”上演的一幕,更多的,陪审员是像“十二怒汉”一样,基于普通人的思考去审理案件,弥补法官专业裁判的不足。

2、桥梁的建构。陪审制能从体制上确立司法审判活动中公众与司法者的正常互动渠道。一般公众即使不信任专业法官的审判,他们总该对类似于他们自己一样身份的陪审员保留几分信任。陪审员通过参与审判,也会将生活当中一般民众身份的话语带进司法审判的法庭,甚至在合议案件时提出一般民众的合理话语作为裁判的参考。专业的法官借助于陪审员的合议,也可以吸收一般民众的意见,进而做出更加理性的判决。陪审制的互动桥梁是建构司法公信的重要环节。加强与民众的交流与沟通,使民众能认识到真正的“司法”,理解“司法”,进而客观地评价“司法”,亦是提高司法公信不可或缺的有效途径。[5]

?三、机制探索:公平与效率的博弈

要实现上述公众-陪审-司法的有效互动,探索司法公信力的生成机制,需要处理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拓展民意进入法律规则的空间,保持实践操作理性。

(一)价值标准的取舍

在审判质量效率评估指标未出台之前,公平与效率的博弈并未显得如此凝重。法官们往往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个案件4-5个月才结案,期间可能会花上很多时间在调解功夫上。而审判质量效率评估指标出台之后,法官不仅仅要注重调解功夫,也要注重审理时间效率,在案多人少的背景下容不得法官慢条斯理地审判。大量地适用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可以增加民众与司法的互动,进而提高司法公信力,但是审理效率就降低了,对于低效率的审理案件,民众对其司法公信力照样持怀疑态度。有效率的司法公正和看得见的司法公正是民众对司法公正的直接需求,也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必要环节。[6]换言之,审判质量效率追求公平与效率是在情理之中,关键是在实践中不能一味地以指标考核为导向,要有所取舍。

H法院为例,2012年上半年一审结案834件,简易程序只适用538件,简易程序适用率64.51%,普通程序结案298件,但是一审案件陪审率100%,一审服判息诉率89%。这说明,在效率与公平之间应该有一个度,过高的简易程序适用率势必降低普通程序的适用,减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范围。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民众意见分歧较大的、网络舆论较大的案件应该适用陪审员追求其社会公信。对于案情简单、社会影响较小的案件则宜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反而能增加社会公信。因此,对于审判质量效率评估指标,就不必要设置过高的简易程序适用率。过高的简易程序适用率只会造成陪审率虚高的假象,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可持续发展。

(二)法律规则的空间

在有限的法律规则范围内,把握公平与效率的尺度,增加法官与公众互动的空间,才能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提升司法公信力。

1、倾听民意的空间。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干涉。这条文被视为司法独立的法律规则,法官们也多据此认为法官依法独立办案,不受其他社会媒体及个人的干涉。因而,法官在审判过程缺少了应有的倾听声音的姿态,身穿神圣的法袍就自以为高高在上,不容他人对其审理的案件加以评论。殊不知,真正公平正义的审判才是应当接受公众评论的,只有心虚的审判才会拒绝公众的审判。所以说,司法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干涉是可以的,但不能据此而闭门审判,拒绝倾听公众的声音。法律规定了法官按照独立意志办案,但并非规定的是拒绝民众意见;倾听民众意见照样可以得出独立意志,而且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独立意志裁判。

2、拓展民意的空间。陪审制只能适用在一审案件中,对于提升司法公信力而言,实在是不明智之举。二审程序不能适用陪审员,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是否就能实现二审的法律监督功能,笔者此处不想讨论,但对于二审中的司法公信力却是大打折扣。既然陪审制在司法中发挥重要的司法公信作用,为何二审不适用陪审员参与审理以化解矛盾纠纷,增强司法公信力?法律也并没有明确规定再审程序不得适用陪审员,对于基层法院,法律规定的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显然,立法者给再审程序的合议庭设置留出了空间。可是若据此得出再审不得适用陪审员,则是对于司法公信力的又一次打击。站在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立场,笔者大胆建议,应当在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中也广泛适用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申请再审的民事案件占了申请再审案件数量的绝大部分,社会影响相对较大,同时是裁判者失误甚至错误最集中的地方,这个地方最需要监督与权力制衡,是陪审制度进入司法程序的最佳切合点。[7]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并不会对二审、再审的法律监督程序功能打折扣,相反,陪审员参与审理时加强了监督,是法律监督与民意监督的相统一。

3、融入民意的空间。法律已经规定,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时行使与审判员相同的权利。所以在审判活动中,合议庭应当充分保障陪审员的审判权利。中国的陪审员并不同于外国的陪审团,是与法官一起合议案件的。在庭审时,审判长应当充分尊重陪审员询问当事人的权利,在合议时,法官也不能以自己的想法主导陪审员,而应当认真听取陪审员的意见。陪审制的制度构成核心就是将普通社会公众引入到司法裁判过程中去,并设置相应机制以保证公众可以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经验判断如何对案件做出最合适的处理。在这个过程中,参与案件审理的陪审员据此对案件做出评判的标准实际上反映出案件审理之时社会公众所秉持的价值理念。[8]

(三)实践操作的理性

实践中,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虽然给审判员的审判带来程序上的诸多不便,使得审判员每一项程序都需要注意陪审员的权利行使,减缓案件的平均审理时间,但这是次要的,相比较于公平而言,效率必须做某些必要的牺牲。

1、让陪审员成为真正的陪审员。中国的陪审员是与审判员一起组成审判组织的,因此,陪审员的权利必须得到保障,不能被审判员架空,成为“只陪不审、陪而不审”的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应充分保障陪审员与审判员相同的询问、讯问的权利,保障陪审员充分了解案情。在调查、调解过程中,应放手让陪审员参与或者与审判员一起,或者陪审员单独与当事人一起做调解工作。虽然法律禁止陪审员独任审判,但在陪审员参与的合议庭案件中,陪审员应当有独自进行调解的权利,而且不一定比审判员的调解效果差。事实也证明,国家大力倡导的人民调解法也正发生实效。陪审员参与或独自调解,类似于把人民调解引进合议庭审判程序之中,有利而无弊。在合议案件时,应充分尊重陪审员发表意见。陪审员的意见一定程度上代表着社会一般公众的意见,代表着社会公众的价值理念,需要审判员在合议庭合议案件时充分听取,才能了解社会公众的意见,才能对案件做出相应的回应,才能找准个案的社会焦点。在审判程序中保障陪审员权利的行使,让陪审员成为真正的陪审员,才能发挥陪审制的互动桥梁作用,建构司法公信力。

2、让陪审员成为可信赖的陪审员。司法公信力的生成及建构关键在于互信,而要通过陪审制生成司法公信力,必须让陪审员成为公众可以信赖的陪审员。在陪审员的选拔上,首先注重陪审员的德行与声望,选拔在某个社区、街道或乡镇具有重大影响力、号召力的人物。在宗族观念比较明显的地区,可以选拔某些宗族代表人物作为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陪审员考虑的是其社会公众意见的代表性,不必要考虑法律规则上对审判员所适用的回避制度。站在司法公信的立场,公众意见的参与胜于纯粹的形式公正。其次,可以模仿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相应的陪审员新闻发言人制度。对于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的案件,参与审理案件的陪审员尤其要针对其所审理的案件过程做新闻发言,回应公众的询问与质疑,接受公众的监督;对于社会公众关注度一般的案件,陪审员也应定期发布陪审报告或者新闻发言。现下的舆论媒体监督,更多是利用某个访谈节目邀请某个专家针对敏感案件予以发言,从而影响公众舆论导向。专家的发言固然重要,陪审员切身实际参与审理案件得出的感受,用一般民众的身份话语去阐释,或许更能影响公众舆论,更能与公众互动、沟通。但不管怎样,建立陪审员与公众的互动桥梁,才能建立司法与公众互动的桥梁,才能建立司法公信的桥梁。

?

?

结语

?

司法公信力的建构是一项宏大的课题,本文仅从陪审制之一细微的角度探索可行的生成途径。而且笔者也希望,审判质量效率所追求的陪审率应当是在平衡公平与效率之后的陪审率,审判应是充满陪审员与公众的互动,充满审判员与公众互动的过程。在互动中才能互信。司法公信力需要从在陪审制中生成,必须平衡公平与效率的价值理念,把握互动的因素,拓展民意的空间,才能有所建树。



[1] 张旭东,刘时杰:国家法与民间法冲突下司法公信力研究,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6月第10卷第2期。

[2] 关玫著:《司法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1页。

[3] 陈发桂,重塑信用:论司法公信力的生成——以网络环境下公众参与为视角,学术论坛,2011年第8期。

[4] 庾成日,道理在民间 智慧在百姓——关于提升基层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一点思考,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08年第9期。

[5] 刘梅繁、刘沛贤,浅论“司法”与民众的交流与沟通,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4期。

[6] 周丰华,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及对策,法制与经济,20118月总第284期。

[7] 王善伟,陪审视野下的民事再审审判组织改革,法律教育网,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800/21690/2007/5/li30758011157002740-0.htm,于2012624访问。

[8] 陈发桂,公众司法参与视角下我国司法公信力的生成探析,前沿,2010年第3期。

第1页??共1页

编辑:顾能凤????

文章出处:365bet注册网址????

上一条:撕开幽灵的面纱:人道与正义的抉择 ――手段残忍能否成为杀人的理由 下一条:传承与完善:基层法院人民调解配套机制的探究

 桂ICP备12003722号
软件设计制作与技术支持:北京法意科技有限公司
浏览本网站推荐您使用IE 7及以上浏览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