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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念、原则、规则:强制拍卖制度之审视与完善 ――以强制拍卖各方利益衡平为中心
作者:潘俊秀   发布时间:2014年03月11日 16:00 文章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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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念、原则、规则:强制拍卖制度之审视与完善

——以强制拍卖各方利益衡平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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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

理念、原则以及规则是一项制度构成的全部,而要实现对强制拍卖制度的审视与完善,其背后的价值理念、基本原则以及法律规则自然是绕不开的主题。这些理念、原则、规则的背后均代表着某种利益,在相应理念、原则、规则的确立背后事实上是对利益的取舍,而利益取舍的目的正是实现利益的平衡,维系制度良性运行。本文以利益的平衡为追求,以衡平各方利益为出发点尝试对强制拍卖之理念、原则、规则进行评述、选择。首先本文从强制拍卖的价值理念入手,通过对三种强制拍卖性质学说的审视及评述,奠定了笔者对强制拍卖的宏观认识。其次就强制拍卖基本特性展开分析,明确了强制拍卖的基本维度。再次笔者从问题出发,就现行规范及司法实践中的质疑进行追根溯源的分析,明确了问题症结以及完善的方向。最后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笔者就利益的平衡以及问题的解决提出了一些建议和想法,以期有助于强制执行制度之完善。

全文共927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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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正文:

利益衡平是实现各方利益平衡的必要考量,而利益平衡则在制度的良性运行中起到了“定海神针”的作用。世易时移,利益的平衡点也在不断被打破、再重构,而着眼于强制拍卖制度,立足于今时今日之现状,面对制度中的诸多争论乃至质疑,以利益衡平为手段,至上而下探寻拍卖制度理念、原则、规则上的缺失,重构拍卖制度之利益平衡点显得尤为必要。

利益衡平的方法论是利益衡量法。综观强制拍卖中的争论乃至冲突,其背后都是利益的失衡。强制拍卖中种类繁多的利益冲突归纳起来不外乎两大层次:一是执行机构所维系的国家执行权的权威性、执行行为的可信赖性、公信力与其他利益主体的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二是各拍卖关涉主体之间的私人利益关系。1利益衡量法则是在这些相互冲突的利益中进行衡量,再通过理念、原则以及规则的取舍作出利益的选择,最终通过理念、原则、规则的确立建构和完善起强制拍卖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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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正本清源:强制拍卖理念之辩

(一)强制拍卖之分野

根据《拍卖法》之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而所谓强制拍卖,是指法院在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依法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拍卖,并以所得价金清偿执行债金的行为。2

强制拍卖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强制拍卖泛指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决定实施的拍卖活动,包括民事诉讼强制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拍卖和法院委托的对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冲抵罚金或罚款的物品的拍卖;狭义的司法强制拍卖则专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强制执行程序中,对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委托商业性拍卖机构予以拍卖变现的活动。3而本文所述之强制拍卖,则属于狭义上的强制拍卖,即民事执行中,人民法院对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现以实现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活动。

(二)强制拍卖之价值理念

《辞海》对“理念”做了如下解释:理念,旧哲学名词,主要解释有两条,一是“看法、思想”,二是“观念”。本文中理念即理性化的看法或见解。它是客观事物的本质性反映,是事物的外在表征。4

具体到强制拍卖,其本质上的反映当属强制拍卖的性质无疑。关于强制拍卖的性质,不管是历史上,还是当下所处的特定时期,理论上对强制拍卖性质的认识仍未达成一致的意见。主要有如下三种学说:

1、私法说

???? 私法学说认为强制拍卖是私法意义上买卖的一种形式,拍卖公告就是要约邀请,应拍为要约,而拍定为承诺。5该学说是早期占统治地位的学说,具有浓厚的私法色彩。在1913年前的德国盛行,后为受德国法影响深远的日本民法所采,在历史上影响深远。基于私法观而产生的执行强制,强制的渊源在债权人,而非国家,国家(执行机构)只是债权人的代理人,这一点构成了执行活动正当化的依据。6亦奠

定了强制拍卖向债权人利益倾斜的利益保护格局。

2、公法说

??? 公法说即认为强制拍卖属于公法上的行为,其正当性源于法律的赋予,而非什么当事人的委托。德国在1913年其学者史坦因发表划时代的名著《强制执行的基本问题》后,动产拍卖与不动产拍卖一样,亦认为是公法行为,而全面采公法说,目前奥地利、瑞士亦采公法说,在日本、法国,拍卖公司为不再是纯私法行为的观点,也已成为定论。7强制拍卖的利益格局也从倾向于债权人保护向确保公共利益发生着转变。

3、折中说

折中说是在私法说、公法说无法完全解释强制拍卖特征、效果等基础上提出的学说。其认为,一方面就程序法而言,拍卖是公法上的强制处分行为;另一方面,拍卖又具有私法上买卖的性质和效果,故二者兼有之。8

(三)强制拍卖性质评析

上述强制拍卖性质截然不同的价值理念实质上反映出了强制拍卖中对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不同的价值取舍,这也正是本文试图衡平的两大利益冲突之一。与其说学说是对制度的总结,不如说制度是在学说背后的价值理念确定后的构建。所以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不是应当选择哪个学说,而是如何衡平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

传统民法是通过资产阶级革命最终确立起来的,其是在打破封建制法的基础上,确立起了私权神圣的价值理念,具有很强的时代特征。故而事涉公民民事权利实现的强制拍卖制度自然保有着浓厚的私权色彩,而执行机构也仅被作为债权人的代理人代为实现债权。在私法说下,私人利益,特别是债权人利益得到了充分甚至是过度的关切,这正是走过黑暗时代的人们在私权自由的本能渴望下作出的价值选择。

随着私权神圣意识渗透法律的各个角落,法治确立再无重返黑暗时代之虞的情况下,执行机构强制拍卖的正当性为法律规定所确立,无需再依托于债权人的同意显得理所当然。公共利益也逐渐进入公众的视野,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公共利益(即彰显法院在保护债权人民事权利方面的不妥协立场、在社会公众面前展示法院公正形象、树立法院权威以及强化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的观念和意识9)成为私权得以保证下新的待保护的利益,逐渐得到正视,进而公法说在强制拍卖上占据统治地位,成为主流学说。

在价值理念上,强制拍卖究竟应当在何种理念下运行是该部分要回答的问题。追根溯源,强制拍卖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利益,故而债权人的私人利益在强制拍卖中不可偏废,这是强制拍卖的应有之义。但是跳出个案,回归整个强制拍卖制度,跳出债权人一家之利益,综观整个强制拍卖各方的利益,我们又不难得出公共利益必须予以重视的结论。故而在坚持公法说、保障制度良性运行的基础上,根植于当事人利益保护是强制拍卖制度应当坚持的价值取向。至于在价值理念的指引下,以什么样的原则、规则来平衡各方利益,实现既定的价值追求将在下文原则与规则的构建、完善中详细论述,在此不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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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框定维度:强制拍卖原则取舍

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原理或价值准则的一种法律规范。10简而言之,原则就是规则的上位概念,其背后的利益选择指引着规则制定的方向,也由此框定了制度的基本维度。

综观各家言论,关于强制拍卖制度原则的表述五花八门,未有主流的标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理论界对强制拍卖中各方利益的关切不尽相同。诚如上文提到的本文立足的强制拍卖理念是在坚持公法说基础上着力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而在强制拍卖原则的取舍上也着力于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尤其是法院、债权人、债务人三方利益的平衡。

(一)法院主导原则

1、利益衡量

法院主导原则是指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权的行使贯穿于整个拍卖全过程,包括拍卖程序的启动、进行、中止、终结、拍卖结果的裁定等均由法院决定。11这也是公法说下,强制拍卖的应有之义。 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执行机构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处置债务人财产就显得理所当然,具有了正当性。一方面加司法公信力于拍卖之上,有效的提升了强制拍卖的信用,便于财产折现以偿付债权人;另一方面,也避免了私法说中法院作为权利人代理人行使权利所可能带来的程序阻滞。

2、规则指引

既然作为原则,那么法院主导原则又给强制拍卖规则带来了哪些价值准则呢?首先,强制拍卖可以脱离私法说依权利人授权方得行使的桎梏,仅依法律规定自行行使;其次,法院主导不是执行人员主导,而是令强制拍卖在既定的框架下行使,强制拍卖负有忠于法律规定的义务。

在强制拍卖实践中,这一原则得以普遍的确立。在我国,人民法院基于新民诉法第244条之规定取得了强制拍卖的执行权,最高法又分别于2004年、2009年、2010年公布三个关于拍卖的规定,加之其他司法解释共同构成了我国法院主导强制拍卖的规范体系。

(二)拍卖优先原则

1、利益衡量

拍卖优先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之所以应当遵守拍卖优先原则是由拍卖这种变价方式自身的优点所决定的,它具有公开竞价、平等竞争的优点,可以充分实现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来说,标的物最高价的实现是一个双赢的结果,既保护了债权人债权的有效实现,也保护了债务人的财产权利。12

2、规则指引

财产变现主要有拍卖、以物抵债、变卖等形式,而所谓的拍卖优先则是指拍卖优先于以物抵债和变卖两种变现形式。以物抵债之所以通常后置是由双方当事人通常难以达成抵债协议造成的,而非制度上对以物抵债的限制。变卖则是基于其未经充分的市场选择,难以保证充分的竞价以最大程度实现财产的价值,故而成为拍卖的补充程序。

拍卖优先原则是在公法说下对私人权益的倾斜,也是强制拍卖向其制度初衷的回归。其在价值追求上引领着强制拍卖朝着最大程度实现财产价值,以有益于双方当事人的方向发展,成为强制拍卖之原则名正言顺。

(三)及时拍卖原则

1、利益衡量

及时拍卖原则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当代美国著中的法经济学派代表人物波斯纳指出:“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遍的涵义,是效率。”13通过及时拍卖一方面可以及时实现权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避免财产因时间流逝带来的减损,再者也有助于及时实现权利义务使债务人免于一直处于被追偿的境地。

2、规则指引

及时拍卖原则在实践中具有积极的意义,其构成包含如下方面的内容:首先,及时拍卖原则需要具体的规则加以具体化,即细化强制拍卖从启动到结束的各阶段,并给各阶段加以具体的期限限制。其次,及时拍卖原则是在各方利益平衡前提下对效率的追求,而非以牺牲各方利益的平衡来盲目追求效率,例如在立法中,关于强制拍卖各阶段的期限限制中,有最长期限的限制,也有为了确保当事人知情权而确定的最短期限限制。

在实践中,及时拍卖原则是较难落实的,因为这样那样的问题,强制拍卖期间可能旷日持久。这也是强制拍卖在实践中面临的主要质疑之一,至于其化解途径将在下文规则论述部分作较为详细的论述。

(四)适度拍卖原则

1、利益衡量

有限拍卖原则是指强制拍卖的财产范围应以债务为限,不能无限拓宽,一旦债权债务关系因其他原因归于消灭,拍卖应当及时撤回。理论上说,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都是其所负担债务的担保,所以法院可以对其所有的财产采取执行强制措施,但是实践中,法院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同时,也要关注因为强制执行给债务人带来的损害以及所带来的社会效应,所以民事执行中司法机关要体现执行适度原则,即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在执行目的和执行手段之间、申请执行人利益和被执行人利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关系。14

2、规则指引

就适度拍卖原则的具体内涵而言,笔者认为包含如下两层含义:第一,在拍卖财产的范围上,应当以债权为限,不能过度的拓宽拍卖财产范围,给债务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当然财产确实无法分割或者分开拍卖将使财产的价值大大减损除外;第二,法院需恪守谦抑原则,不能一味追求拍卖这种破坏性的执行方式,在需要进行拍卖的情况下,一旦债权债务关系因其他原因归于消灭(如债务人在拍卖成交前履行义务或双方达成协议),应当立即撤回拍卖以避免给债务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以上原则是笔者在衡平强制拍卖各方利益,特别是法院、债权人、债务人三方利益衡平的基础上认为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在上述原则的价值指引下,强制拍卖规则又当如何衡平拍卖各方利益则是下一部分论述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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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突破困境:强制拍卖规则审视与司法改革之评述

上述关于理念与原则的梳理是至上而下的,在利益衡量下通过理念与原则的确立维护各方利益的平衡。而规则部分的论述,本文则立足于实践,从问题出发,剖析规则缺失如何造成利益失衡,并在价值理念和基本原则的指引下,尝试完善强制拍卖规则。

??? 强制拍卖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大致有如下三方面:一是司法廉洁受质疑,遭遇司法公信危机;二是财产变价成交率、溢价率低;三是拍卖周期长,面临效率质疑。在这些问题面前,强制拍卖既有的利益均受到沉重打击,无论是公共利益,还是债权人、债务人私人利益。

(一)拍卖公信质疑

1、现状

我国强制拍卖面临的最突出问题无疑是司法公信的质疑,无论是从近年来实践中屡屡揭露出的强制拍卖贪腐案件,还是公众对强制拍卖之态度,无不反映出强制拍卖中廉洁问题的紧迫性。重庆高院院长钱峰更是将强制拍卖表述为“影响司法廉洁的命门、制约执行工作的短板、损害司法权威的要害”15

从相关的数据统计我们能更为直观的看到强制执行面临的严峻形势。近些年来,执行干警占全国法院干警总数的13%左右,但被查处的违法违纪人员所占比例却始终在20%左右。162009年被查处的违法违纪人员中,隶属审判执行部门的人数占被查处总人数的63.9%;隶属执行部门的人数占审判执行部门总人数的32.3%,仅低于民商事审判部门的占比率,但执行干部人数却远远少于民商部门的人数。17从全国范围来看,司法拍卖一直就是腐败滋生的重灾区,很多串案、窝案都与司法拍卖腐败密切相关,执行系统违法违纪70%涉及司法拍卖。18

2、原因分析

强制拍卖面临的贪腐风险、公信危机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法院主导拍卖的正当性。致使强制拍卖公共利益受到极大程度的打击与破坏。究其根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第一,规则制定缺失,留下较多自由裁量空间,比如拍卖底价的确定;第二,委托拍卖中,执行人员与拍卖公司的利益纠缠;第三,强制拍卖的公开程度不够,给暗箱操作留下了生存空间。

3、司法改革之评述

面对上述问题,各地司法改革在最高法至上而下的推动下如雨后春笋般纷纷兴起,其中尤以重庆、上海、浙江的改革影响最大。而三地模式在杜绝拍卖贪腐、提升执行公信上的改革各有不同。

重庆模式着力将法院与拍卖公司分离,通过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在法院与拍卖公司间构建起“隔离带”,以排除法院在强制拍卖中违法违纪的可能和嫌疑。

上海模式则是将与拍卖公司打交道的权力上移,通过高院统一与拍卖公司建立联系,避免各下级法院与拍卖公司的联系,以此避开嫌疑。

浙江模式最突出的特点在于其在“淘宝网”上试行的强制拍卖。通过淘宝网这一广受欢迎的成熟的网络平台,力图通过强化拍卖的公开、透明摆脱强制拍卖暗箱操作的不良形象,同时实现充分竞价。

重庆和上海模式在应对公信危机时,出发点基本上都是在于尽量将法院或者下级法院同拍卖公司隔离开来,避免违法违纪的嫌疑,有治标不治本的嫌疑。通过强化对中介机构和拍卖公司的监督可能比实现内部监督更难,即使让法院独善其身,可中介机构和拍卖公司的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影响法院依旧难以择清自身责任。而浙江的淘宝拍卖则与理论上呼声高涨的法院直接拍卖不谋而合。

法院直接拍卖是相对时下主流的委托拍卖而言,理论上主张法院直接拍卖,主要有以下理由:第一,减轻拍卖佣金对权利实现的挤压;第二,杜绝法院与拍卖公司的不当联系;第三,实现对拍卖公司的监督并不比实现内部监督容易。实践中反对的理由也不少,其中最现实、最直接的理由无疑是“案多人少”压力下给法院执行工作减负。笔者在分析总结争论焦点基础上,更倾向于在法院内部设立独立于执行部门的拍卖组织,直接负责财产的拍卖工作,再通过相关运行、监督机制确保其正常运行。

(二)变价价值质疑

1、现状

变价价值质疑主要是指强制拍卖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成交率低、溢价率低引起的对拍卖财产价值最大化实现的质疑。拍卖在财产变价中之所以被优先选取主要是因为它具有公开竞价、平等竞争的优点,可以充分实现标的物的市场价值,而实践中的低成交率、低溢价率无疑给强制拍卖泼了一大盆冷水。

BY区法院2012年度强制拍卖成交情况为例。2012年度,该院执行局共对外委托拍卖案件16件,拍卖房产16套,其中成交8套,成交率仅为50%。拍卖成交的8套房产中,仅1套一拍成交,3套二拍成交,4套三拍成交,溢价率-32%

2、原因分析

强制拍卖的低成交率、低溢价率固然与传统风俗(认为有争议的财产存在“风水问题”)、市场行情等有直接关系,但是这不在法院的控制范围之内故而不作深究,而其更直接的原因则在于信息的不对称以及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例如购房按揭制度。

按照经济学的观点,在信息对称、充分竞争的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人会有理性的选择。19以上述Y区法院拍卖的一套房产为例,该房产位于市中心,该地段新商品房价位在每平米8000元以上,同一小区的二手房价格也在每平米6000元左右,但是该房产连续流拍两次,最终三拍成交,均价最终在每平米4000元出头,溢价率-33%。如此低的溢价率,其成立的解释逃不开信息不对称、竞争不充分的嫌疑。当然,由于缺乏购房按揭制度的支持,一次性支付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的购房款也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竞买人的范围。

3、司法改革之评述

??? 信息不对称问题已经引起了强制拍卖实践的关注,在如火如荼的司法改革中也收到了关注。例如明确拍卖公告涉及内容、传统拍卖与网上竞拍同步进行、确立协拍制度等等。但是在具体信息渗透上还不够深入,竞买人难以掌握拍卖标的足够信息,而执行机构内部人员以及拍卖公司内部人员及其关联人则更易掌握拍卖标的信息,由此造成了信息上的不对称,使压低拍卖标的保留价成为可能。同时,在信息的发布上,出于成本的考量,对个案拍卖信息的发布难以形成规模效应,故而集中发布信息、集中拍卖应当引入强制拍卖之中。

(三)拍卖效率质疑

1、现状

诚如及时拍卖原则所指向的价值,及时拍卖有益于实现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利益,也有助于提升法院执行公信。但是在实践中,拍卖期间旷日持久已成为普遍现状,由此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长期悬而不决。

在强制拍卖实践中,从作出拍卖裁定到摇选出评估、拍卖机构通常需要一个半月时间;从执行机构委托评估开始到评估机构通常需要一个月左右才能拿到评估报告;再从委托拍卖到第一次拍卖往往又需要一个月左右,加之流拍后的二拍、三拍,拍卖期间就更长了。前述是拍卖程序必经的期间,如果再加上因找不到当事人的公告期间,执行人员在没有明确期限规定下自由裁量的期间,强制拍卖程序难不给人以冗长之感。

2、原因分析

强制拍卖程序之所以受到效率的质疑,一方面是程序正义的需要,例如异议期间、公告期间等的设定,另一方面则是制度上的缺失导致强制拍卖中自由裁量的空间太大,例如移送评估、拍卖机构摇珠与摇珠期限的确定没有明确的期限规定;评估报告作出后多久移送拍卖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除了上述所述期限规定的缺失外,对于期限实施的监管不力也是强制拍卖受到效率质疑的重要原因。以拍卖未成交保证金退还的期限为例,最高法2004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明确规定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可是在实践中由于执行人员工作繁忙等原因导致半个月都未能将保证金退回的情况屡见不鲜。

3、司法改革之评述

对于上述存在的期限规定缺失问题以及期限规定的监督实施问题在新一轮的强制拍卖司法改革中也得到了应有的重视。其中尤以《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最为明显。在前述规定中,浙江法院将鉴定、拍卖机构确定后移送鉴定、拍卖的期限,鉴定、拍卖机构分别鉴定、拍卖的期限,拍卖成交后结果的报告期限等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在监督实施上也科以了鉴定、拍卖机构一定的期限违反责任以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管。

通过司法改革成果的研究,不难发现期限的规定相对来说是简单的,问题真正的症结还在于期限规定实施的监管。就以浙江法院为例,其在期限的规定上无疑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在监管上,尤其是在法院执行人员内部的监管上仍然有原地踏步之嫌。这不是一地的问题,而是各地执行工作中的普遍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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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完善强制拍卖制度的建议稿》20

通过的问题的提出、分析,再结合各地强制拍卖司法改革的实践,笔者立足各方利益的平衡,对强制拍卖程序的完善产生了一些想法和建议,并将结论尽皆融入《关于完善强制拍卖制度的建议稿》中,以期有益于强制拍卖程序的完善。

一、拍卖形式

第一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各级人民法院也可以由其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组成拍卖组织直接进行被执行人财产的拍卖。

第二条 为实现强制拍卖的规模化、集约化,拍卖应以各中院为单位,由各中院编制拍卖财产清单进行公告,并确定时间、地点进行集中拍卖。集中拍卖每月举行两场,上下半月各一场。

二、拍卖流程及期限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接到执行部门评估、拍卖申请后,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评估机构、拍卖机构摇珠部门进行机构的随机确定。并在评估机构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应在收齐相关材料后30日内完成财产评估,并将报告提交委托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如有正当理由需延期,应向委托法院提前申请,是否准予延期由委托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送达执行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提出。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自评估报告异议期满或异议被驳回之日起10日内应将评估报告连同其它材料移送拍卖机构。拍卖机构应当在收齐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财产的拍卖,并将成交报告提交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如出现流拍需再次拍卖的,其规定参照第一次拍卖。

第六条 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组成拍卖组织直接进行拍卖的,参照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的规定。

三、拍卖财产推介

第七条 各中院应当统一在辖区主流媒体上发布醒目的拍卖公告。出于篇幅限制,该公告只需起到告知公众集中拍卖举行必要情况,至于拍卖财产详细情况只需告知公众于辖区各级法院官网上查看即可。

第八条 拍卖财产的具体情况应当制作详尽的拍卖公告并于辖区各级法院官网上公布。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制作影音版的宣传短片,以充分推介拍卖财产。

第九条 除进行拍卖公告外,各委托法院应当于拍卖前一天组织竞买人参观拍卖财产,进行拍卖财产的展示。

四、拍卖监督

第十条 评估、拍卖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评估、拍卖的相关规定,否则根据违反的严重情况不同给予警告、暂停委托、除名的处分,由各委托法院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各委托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将强制拍卖案件的拍卖相关材料整理成卷,由上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案卷定期与不定期评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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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肖建国:《论民事诉讼中强制拍卖的性质和效力》,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2月第20卷第4期,第13页。

2)郑晓东:《对我国强制拍卖制度的思考与完善》,载《华东政法大学专业学位硕士学位论文》,第2页。

3)郑晓东:《对我国强制拍卖制度的思考与完善》,载《华东政法大学专业学位硕士学位论文》,第2页。

4 http://baike.baidu.com/view/65647.htm,于201361日访问。

5)赵晋山:《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拍卖问题研究(),5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62002年第l辑年版,399页。

6)肖建国:《论民事诉讼中强制拍卖的性质和效力》,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2月第20卷第4期,第11页。

7)陈桂明,侍东波:《民事执行法中拍卖制度之理论基石——强制拍卖性质之法律分析》,载《政法论坛》200210月第20卷第5期,第134页。

8)郑晓东:《对我国强制拍卖制度的思考与完善》,载《华东政法大学专业学位硕士学位论文》,第2页。

9)肖建国:《论民事诉讼中强制拍卖的性质和效力》,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2月第20卷第4期,第13页。

10 舒国滢主编:《法理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9-110页。

11)郑晓东:《对我国强制拍卖制度的思考与完善》,载《华东政法大学专业学位硕士学位论文》,第6页。

12)吴?:《法院强制拍卖制度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专业学位硕士学位论文》,第8页。

13)郑晓东:《对我国强制拍卖制度的思考与完善》,载《华东政法大学专业学位硕士学位论文》,第6页。

14)王琳:《我国民事执行强制拍卖法律问题研究一一与台湾地区强制拍卖制度比较》,载《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库》,第9页。

15)赵刚:《建立反腐的制度“隔离带”》,载《人民法院报》2009412日第1版。

16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院执行理论与实务讲座》,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页。

17)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院执行理论与实务讲座》,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2页。

18)郑晓东:《对我国强制拍卖制度的思考与完善》,载《华东政法大学专业学位硕士学位论文》,第13页。

19)谭忠良:《法院执行中拍卖问题的司法分析》,载《法制与社会》2013·2(上),第112页。

20 说明:该建议稿只是就笔者建议的罗列,并不追求体系上的完整,一些笔者认为已经具有适当规定的方面,在该建议稿中就不再呈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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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梁龙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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